劉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工人。該建筑公司給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05年8月,劉某在施工過程中肋骨全部斷裂。此時的建筑公司正在申請建筑行業質量體系認證,為了保障認證工作順利進行,企業隱瞞了劉某的工傷。5個月后,劉某治愈出院,要求企業申報工傷認定。企業認為,劉某受傷已經超過1個月,企業再無權利申報。在請求企業申報工傷認定未果的情況下,經專業人士指點,劉某自己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后調查時,該公司認為劉某受傷不屬于工傷并拒絕提供相關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作出了劉某屬于工傷的認定結果。該企業不服,提出行政復議。劉某則依據工傷認定的結果,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該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及企業未及時申報工傷給自己造成的工傷待遇損失。但該建筑公司認為,公司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劉某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企業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后就不承擔責任了嗎?
楊樹峰:工傷發生后,企業應在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如超過30天未提出申請,有特別原因的應報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延期。在企業不申請的情況下,員工本人可以在工傷發生后1年內提出工傷申請認定,工傷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如工資,住院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均由企業承擔。另外,由于企業遲延申報工傷,遲延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顧書鮮:劉某認定為工傷是沒有問題的。公司所說的30天時間已過以及拒絕提供相關材料,都不影響劉某工傷的認定。劉某工傷認定后,如何確定企業應承擔的責任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即使企業參加了工傷保險,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食宿費等工傷待遇均由企業承擔。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因此,劉某可以依據工傷認定的結果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及企業未及時申報工傷給自己造成的工傷待遇損失。 賈富春:在這個案例中,企業有3個認識上的誤區:第一,公司以30天的申報時限已過為由,認為已無權為劉某申報工傷顯然是錯誤的。法律設定的30天申報時限,是為了督促用人單位及時、快速地為勞動者申報工傷而設定的時限,并非消滅時效。30天過后,用人單位仍有義務申報。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在30天過后繼續隱瞞不報,法律又賦予了工傷職工本人及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1年內申報認定工傷的權力;第二,公司不認為劉某受傷屬于工傷并拒絕提供相關證據是錯誤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力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也應當予以協助。當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實行舉證倒置責任原則,即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勞動者受傷害時不是因為工作原因、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用人單位不能舉證時,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推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因工受到的傷害。因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劉某為工傷的認定結論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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